事项类别 | 其他行政权利 |
编码 | d_bm_msfj/2017-00276 |
事项名称 |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接受旗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申请及材料,有缺失的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司法厅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