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解读

来源:自治区审计厅门户网站 作者:自治区审计厅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7日 分享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立法背景和制定过程

  新中国成立以后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未形成独立的财政资金监督体系。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展开,由政府财政部门结合业务活动开展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1982年12月,新颁布的《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0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1983午9月,我国最高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正式成立,全国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在以后两年多的时间内相继建立了审计机构。

  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设置、领导关系、任务、职权,以及审计程序、审计报告等内容,为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和规范审计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规依据。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审计制度体系。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审计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审计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施行。

  《审计法》的公布和之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71号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第8号令)的相继发布,标志着审计工作走上法制运行的轨道,中国特色审计监督制度框架初步形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主要内容

  《审计法》共分七章、五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六条,是对整部法律及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所作的概括性、纲领性、原则性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本章共九条,本章对审计机关的设立、工作关系和经费,审计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本章共十五条,是关于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本章通过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及其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等,确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有: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包括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

  2.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政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7.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8.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0.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11.对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2.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监督。

  13.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本章共七条,是对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调查、封存、提请协助等权限作出的规定。审计机关的权限主要有:

  1.要求报送资料权,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2.检查权,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3.调查取证权,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行政强制措施权,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通知暂停拨付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款项;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5.提请协助权,即有权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6.建议权,即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或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有权向有关立法机关、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加强与改进宏观调控的建议;

  7.移送权,即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有权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

  8.处理处罚权,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9.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即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本章共五条,审计程序是审计监督活动中,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双方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方法和期限的总和。国家审计程序通常包括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和审计终结四个环节,其中: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制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条。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①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②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④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对于①、②类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③、④类行为,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第45、46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采取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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